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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美月、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茗诉称: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18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经济拮据,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48.6万元(从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共计228.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是,利息已经从2012年元月付至2013年12月。

原告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了下列证据:

1.取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在信用社支取180万元借给被告。

2.借条及借款协议,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

被告田**未举证,且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月息3分,月利息54000元,按月付息,每月17日支付下月利息,被告以溆浦县粮贸大市场开发项目的股份做抵押。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交付了18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但仍按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0日,即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3个月的利息,共计1242000元。被告则称后来还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1个月利息,即共支付给原告24个月利息,但被告未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且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因此,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为1年,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但仍按原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接受利息,视为双方延长了借款期限,但是期限未确定,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月息3分,按当地民间借贷的习惯相当于月利率3%,即年利率为36%,借款发生时中**银行的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该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利息按年利率26.24%计算,对原告已收取的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当抵扣后续的利息,如有剩余,应当冲抵本金。关于已付利息,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出证据证明,故按原告承认的利息计算,即支付了23个月利息。按年利率26.24%计算,算至2014年8月17日,应付利息为1237216元,被告已支付利息1242000元,多付了利息4784元,多付的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冲抵后,尚欠借款本金17952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颜**借款本金1795216元;

二、驳回原告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8元,原告颜**负担4131元,被告田**负担20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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