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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屈**、李*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屈**、李*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张*的申请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李*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李**、屈**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共同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4%;2012年2月5日被告李**、屈**又向原告共同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4%。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38000元。2013年11月1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14年6月之后,原告无法再联系到二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2191元。

原告提交了被告李**、屈**共同出具的借条2张,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2月5日被告李**、屈**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未约定借款期限。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应诉抗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的主张事实相关,且来源合法,被告也未提出抗辩,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李**、屈**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根据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21日被告李**、屈**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共同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4%;2012年2月5日被告李**、屈**又向原告共同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38000元。2013年11月1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14年6月之后,原告无法再联系到二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屈**共同向原告张*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息4%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0%的4倍,但二被告实际仅向原告支付38000元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再支付22191元利息的请求并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0%的4倍(按此标准计算二被告应付原告利息为103090元,扣除已付的38000元为6509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屈**在本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21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5028元,由被告李**、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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