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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和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于2013年9月左右借给被告1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

原告李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出了被告杨**书的借条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被告杨*未出庭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经审核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借条为原件,系被告杨*书写,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

2013年9月,被告杨*向原告李*借款1万元,被告杨*给原告李*出具了1张借条,借条上有被告肖**的签字,但未署出具借条的日期,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不1个月。因被告杨*未返还借款,原告提起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向原告李*借款1万元,有被告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应当返还原告李*借款,原告李*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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