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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敖**、向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敖**、向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陈**的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向金秀经传票使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敖**、向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借款20000元,口头协议借款3个月,现因被告敖**、向金*拒绝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敖**、向金*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4200,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陈**提交了被告敖**、向**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敖**、向**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陈**借款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敖**、向金**应诉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陈**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敖**、向**,贷款人为原告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原告陈**的主张相关,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30日,被告敖**、向**向原告陈**借款20000元,原告陈**于当天交付给被告敖**、向**,被告敖**、向**向原告陈**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2014年7月7日,原告陈**因被告敖**、向**拒绝还款,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视为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借款,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敖**借款时与被告向金秀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共同对原告的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对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敖**、向**返还原告陈**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诉讼保全费262元,共计667元,由被告敖**、向金秀负担551元,原告陈**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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