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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宋**、向桂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宋**、向桂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向桂菊经传票使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高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宋**、向桂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熊*高借款20000元,口头协议借款3个月,现因被告宋**、向桂菊拒绝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宋**、向桂菊偿还借款200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熊**提交了被告宋**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宋**、向桂菊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熊**借款20000元。宋**、向桂菊的家庭成员的公安机关户籍登记资料,证明其二人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宋**、向桂菊未应诉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宋泽金,贷款人为原告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原告熊**的主张相关,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相关,也应当认定。

本院查明

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被告宋**与被告向桂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0日,被告宋**向原告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2014年8月26日,原告熊**因被告宋**、向桂菊拒绝还款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宋**借款时与被告向桂菊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共同对原告的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向桂菊返还原告熊**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向桂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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