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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腾生贵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腾生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晓*、被告腾生贵委托代理人张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5日,被告腾**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时过不到一年,后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5%,被告每月向原告承付利息1500元。到了今年5月,被告正式退休了,工资折换了,利息不给,电话不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4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3张4页,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60000元的事实;2.被告工资折一本,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被告将存折交给原告,由原告按月支取1500元利息的事实,以及2014年6月、7月被告因工资折余额不足,被告向工资折打钱,让原告顺利支取2900元利息的事实;3.原告申请证人李**、赵**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拿着被告工资折去银行支取利息、向被告电话催要利息的事实;3.证人罗妙珍证词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将工资折交给原告、由原告按月支取利息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

原告对被告提交借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借款利息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证人证言及证词不能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将工资折交给原告取款,是按月偿还借款本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将原告借款全部还清。被告在借钱时将工资折抵押给原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现在原告支取的现金已经超过本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工资折自2010年2月6日至2014年5月25日的流水清单一份8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工资折上共计取款45笔79500元,加上原告自己承认今年6月份取款2900元,原告已实际支取被告存款共计82400元。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工资折流水清单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

1.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李**、赵**出庭证明原告拿着被告存折去银行支取利息,原告向被告电话催要利息;证人罗妙珍证词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利息;被告银行存折1本,证明被告在存折余额不足的情形下,于2014年6月6日往存折存入1400元、2014年7月12日往存折存入1000元,供原告按月支取利息15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存折流水清单,来源合法,原告没有异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腾**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田**借款30000元、2010年9月14日借款10000元、2010年10月8日借款10000元、2010年10月30日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5%支付,被告将工资折交给原告,由原告按月支取利息15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被告腾**退休,因工资折调换,原存折余额不足,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14日分两次向存折存入现金2400元,供原告正常支取利息,后因原告没有继续支付借款利息,以致发生纠纷。原告至起诉,已经支取被告存款82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按月息2.5%计算,折合年利率为30%,超出了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86%的4倍即19.44%,对超出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86%的4倍即19.44%计算,被告4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0月22日,分别应支付原告利息28204.2元、8094.6元、7965元、7846.2元,共计52110元。原告已实际支取被告存款82400元,折抵借款利息后,对于超出部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两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10元,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已经还清原告借款本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腾生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田**借款本金29710元;

驳回原告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6.5元,由被告腾生贵负担271.5元,原告田**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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