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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曾**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被告谢**于2013年8月10日向我借款60000元,2013年8月30日又向我借款30000元,共计9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谢**偿还原告田*借款本金10000元。

原告提交了被告谢**出具的借据原件2张,证明被告谢**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3年8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应诉抗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的主张事实相关,且来源合法,被告也未提出抗辩,应当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25日,被告谢**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3年8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被告谢**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田*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谢**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田*借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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