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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溆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张**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熊**、人民陪审员梁**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明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后被告一直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原告张**申请证人肖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张**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写借条时将张**写成了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3月31日,被告张**向原告张**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后被告一直无法联系。2014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张**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虽未到庭,但借条系书证原件,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还原告张**借款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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