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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方全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全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原告的申请,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同其丈夫熊**(已故)一起与他人合伙承包水东镇周边几个村的农田种植水稻,被告夫妻同时经营了种子化肥农药店。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被告的利息已付至2014年10月。被告夫妻因需资金交土地承包费于2014年4月1日第二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3厘,计月息910元,借款之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同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丈夫因病去世。原告多次问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500元及判决前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2张2页,分别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200元,即月利率1%,利息已经付至2014年10月22日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为1.3%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2014年4月1日7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2011年10月22日2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借款时原告扣除了2年利息48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5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人为被告张**与熊**共同借款70000元,起诉被告一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将熊**的法定继承人列为共同被告,被告张**只能承担一半即35000元。关于20000元借款先扣除利息4800元不合法律规定,应按15200元计算。另外原告在被告处的货款应抵扣借款。按照被告张**与熊**的离婚协议,债务由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与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与熊**在2014年3月3日已离婚,按照协议约定,2001年至2014年的债务由熊**负责偿还;2.货单复印件1份2页,证明翟方全在张**处拿走货物价值11560元。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被告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不能对抗原告起诉的借款,因为二借款人均在借条上签名,且被告继承了熊飞武的遗产,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货单,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

1.原告提交的2张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供本金扣除利息的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张**与熊**的离婚协议书来源合法,可以印证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货单属于另外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与其丈夫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翟方全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照1%每月支付200元,被告张**与其丈夫熊**共同向原告翟方全出具了借条1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已经付至2014年10月22日。2014年3月3日,被告张**与其丈夫熊**在溆浦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2001年至2014年的债务由熊**负责清偿,债权归张**所有。2014年4月1日被告张**与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找原告借款70000元,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借款利息按照1.3%每月支付91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熊**于2014年5月25日病故,被告张**没有依约支付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以致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与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与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熊**病故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借款时扣除了利息,故对被告关于在借款时原告扣除利息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与熊**离婚后,于2014年4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70000元,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系共同债务,被告张**亦有全部清偿的义务。因熊**病故,被告张**在清偿共同债务之后,就多出部分有权向熊**的法定继承人追偿。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息1.3%,没有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4倍,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承担一半借款35000元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翟方全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6370元(按本金70000元、月利率13‰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229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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