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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原告的申请,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种子化肥农药店子旁边开一家摩托车修理店,双方关系较好。2014年4月1日被告同其丈夫熊**(已故)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2厘。同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丈夫熊**因病突然去世。原告多次问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开始同意偿还,但至今没有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张1页,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600元,即月利率1.2%。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免除利息,延长还款期限。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1份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与其丈夫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石**借款50000元。被告张**与其丈夫熊**共同向原告石**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即每月支付6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熊**于2014年5月25日病故,被告张**没有依约支付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以致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与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与熊**共同向原告借款,熊**病故后原告向被告张**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息12‰,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4倍,对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经济困难,请求免除利息,延长还款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00元(按月利率12‰,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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