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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溆浦县恒**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溆浦县恒**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贺**、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恒**司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2012年6月1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恒**司借款之后,没有按月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恒**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49500元。

原告陈**提交了2011年8月26日的50000元借据及支付借款50000元银行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26日,被**公司向其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3%,2012年6月10日的50000元借据1份,证明被**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3%。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被告恒**司2011年8月26日借原告50000元属实,但借款利率3%超出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恒**司只承担同期贷款4倍以内的利息。2012年6月10日,被告恒**司没有向原告陈**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为谌燕雄,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该笔50000元借款请求。

被告恒**司提交了该公司与谌**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谌**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恒**司无关。

被**公司对原告陈**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提交的2011年8月26日的借据及付款凭证无异议;对2012年6月10日的借据,认为借据上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为谌燕雄,并与被告无关联性,。

原告陈**对被告恒**司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陈**所提交的2011年8月26日的借据及付款50000元凭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但2012年6月10日的借据,借据上的公章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为谌燕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2011年8月26日,被**公司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向原告陈**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同年8月27日,原告陈**经银行转账付给被**公司50000元。被**公司借款之后,没有支付原告利息,也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14年9月1日,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起诉。另查明,2011年8月26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为年息6.10%。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公司应付原告陈**利率39073元,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共计890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并有原告的付款凭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质定,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可以催促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是双方所约定的3%借款利率,超出了同期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10%的4倍,超出的利率部分无效,本院不予保护。故对原告陈**请求返还2011年8月6日的50000元借款本金请求及年息24.4%利息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陈**主张返还2012年6月10日的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为谌燕雄,盖在借据上空白处的贷款公司财务专用章不规划,存在重大瑕疵,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溆浦县恒**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陈**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息24.4%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2日,应支付39073元,共计890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0元,减半收取2095元,原告负担1082元,被告负担1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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