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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溆民二初字第394号原告张**与被告杨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独任审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杨**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2013年6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440元,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先后支付利息48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440元及利息14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2013年6月4日二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1244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2、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文明辩称,被告是向原告借了40000元,还了7000多元的本金,且付了5000多元的利息。现原告要求一次性偿还,被告没有能力,要求分期支付。

被告杨文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应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12日,被告杨**向原告张**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之后,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2年11月12日,利息共计520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44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32440元及利息14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向原告张**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书证原件,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杨**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有约定,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文明偿还原告张**借款32440元及利息13506.4元(该利息按本金20000元、12440元分别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二、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元,减半收取485.5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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