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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友生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友生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个人独资经营的溆浦**有限公司30%的股权。本院于同日以(2014)溆民二初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刘**在个人独资经营的溆浦**有限公司30%的股权。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判。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生诉称:被告因其独资经营的溆浦县**责任公司缺乏流动资金,经常向原告借用资金周转。2012年6月14日、6月24日、8月12日、10月1日,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17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5%、3%或者说%。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该4万元本金所对应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万元,利息按照国家法律允许月利率2.4%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17576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7万元及利息817576元(按月利率2.4%暂算至2014年5月22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本金付出清之日),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的借据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和2%的事实;2、被告于2012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据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的事实;3、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出具的借据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的事实;4、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据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7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来源合法,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其中的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4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同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同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同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了第一次借款14万元中的4万元本息,其他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2012年6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率及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的利率均超过了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85%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在2012年6月24日、8月12日和10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率及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的利率均超过了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5.6%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借款在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偿还原告向友生借款本金1670000元;

二、被告刘**向原告向友*支付借款利息802890.89元(利息计算清单附后,判决之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向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共计2472890.8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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