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4)溆民二初字第362号原告李*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独任审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委托代理人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刘**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自2014年2月22日起,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2014年5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口头答应偿还,并出具了1份利息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61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中**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妻子龙*通过中**银行向原告汇款200000元的事实;

欠条1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2180元的事实。

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李*与龙英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称借款属实,被告愿意偿还借款及利息,但现在经济拮据,需要宽限期。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4,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系复印件,虽未加盖中**银行公章,但其能与证据材料1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月22日,被告刘**向原告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个月利息,其中2013年12月22日到2014年1月22日的利息尚欠18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妻子龙*出具欠条,欠条上写明截至2014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2180元,并口头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间。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2014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61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李*与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书证原件,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刘**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有约定,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偿还原告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5246.67元(利息按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再加之前所欠180元利息);

二、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3元,减半收取2421.5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