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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鹤**限责任公司与向*、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怀化鹤城**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与被告向月生、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年8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鹤城**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月生、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贷款公司诉称:被告向*生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贷款公司借款1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元月17日归还,否则按月息3%计息。借款到期之后,被告逾期四个多月未支付利息和本金。被告唐**与被告向*生系夫妻关系,被告向*生借款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所用,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生、唐**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13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转帐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生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3%,被告向*生与唐宝华系夫妻关系。

被告向*生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

被告唐**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贷款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所提交的5份证据均系书证原件,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为向月生,贷款人为原告贷款公司,唐**与向月生系夫妻关系,5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相关,应当予以认定。

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向*生与唐**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1日,被告向*生因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向原告贷款公司申请贷款800000元,提交了申请表,并且在申请表中填写了其配偶为唐**,工作单位中国农**浦支行等内容。同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贷款公司向被告向*生支付了贷款5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3.8%,(其中理财费1.5%,月息2.3%)。被告向*生借款之后,没有偿还原告贷款公司的借款本息,于2013年12月17日连本带息重新向原告贷款公司出具了1100000元的借据,并定于2014年1月17日还清,若到期未还,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2014年5月29日,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另查明:中**银行公布的2011年4月的6个月内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5.85%。2013年12月17日的6个月内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息5.6%。截止2014年5月29日,按年利率5.85%的四倍23.4%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利息413075元,加上借款本金500000元,共计9130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生向原告贷款公司借款,有被告向*生的贷款申请书,双方的借款合同及原告贷款公司的贷款付出凭证及被告向*生的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同期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息5.85%的四倍23.4%,超出的利率约定违背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无效行为,本院依法不保护。被告向*生与被告唐*华系夫妻关系,而被告向*生因经营房地产项目所借原告贷款公司贷款发生在被告唐*华与被告向*生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属于被告向*生与被告唐*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其夫妻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贷款公司实际借给被告向*生的借款本金只有500000元,原告贷款公司主张1100000元的借款本金中有600000元属于息转本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贷款公司要求返还500000元之内的借款本金请求和年利率23.4%之内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贷款公司的其余借款本金请求及超出年利率23.4%之外的利息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向月生、唐**共同返还原告怀化鹤城**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413075元(按年利率23.4%计算,从2011年4月16日计算止2014年10月8日),共计9130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驳回原告怀化市鹤**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8元,由原告怀化市**限责任公司承担2957元,被告向月生、唐**承担12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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