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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溆民二初字第348号原告武**与被告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及委托代理人武**、被告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材兴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因开办鞭炮厂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原告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武**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2%的事实;

2、溆浦**炮厂出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在该厂拥有股份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武**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已经付了一年利息,现被告要求分期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被告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2月14日,被告武**因开办鞭炮厂向原告武**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一直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2013年2月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向原告武**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书证原件,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武**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该约定未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偿还原告武**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0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二、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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