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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根据夏**原告的申请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经传票使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贵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肖**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借款100000元,口头协议借款3个月,借款利率月息3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肖**还款,被告肖**拒绝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肖**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300元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夏**提交了被告肖**的借条原件1份,并申请证人武君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肖**向原告夏**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3%。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应诉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夏**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夏**提交的借条系原件系书证,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肖**,贷款人为原告夏**,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原告夏**的主张相关,应当予以认定,证人武君香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相关,也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16日,被告肖**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夏**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3%,但未约定期限。2014年5月4日,因被告肖**拒绝还款,原告夏**向本院提出起诉。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但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超出了同期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的部分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请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年息5.6%四倍以内部分,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返还原告夏**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元,诉讼保全费1037元,共计3403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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