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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根据周*原告的申请,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经传票使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肖**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借款50000元,口头协议借款3个月,现因被告肖**拒绝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肖**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4500元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周*提交了肖**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肖**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周*借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应诉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周*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周*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肖**,贷款人为原告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原告周*的主张相关,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2013年1月15日,被告肖**向原告周*借款50000元,原告周*于当天付给被告肖**50000元,被告肖**向原告周*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4年5月4日,原告周*因被告肖**拒绝还款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双方对借贷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对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返还原告周*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683元,由被告肖**负担1570元,原告周*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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