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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溆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张**与被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刘**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熊**担任记录,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2013年3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金及利息,被告总是借故不还。由于被告不讲信用,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寻找被告的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7月25日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田*生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

2、2013年3月10日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田*生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7月25日,被告田**向原告张**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3月10日,被告田**向原告张**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2014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寻找被告的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向原告张**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虽未到庭,但借条系书证原件,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田**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对2012年7月25日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其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寻找被告的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40000及逾期利息1879元(该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从2012年10月26日起按本金20000元计算至判决之日)。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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