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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与向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与被告向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曾**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延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竹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向竹生向原告向*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向*交付了借款,被告向竹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600元。

原告提交了被告向竹生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竹生于2010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向竹生未应诉抗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的主张事实相关,且来源合法,被告也未提出抗辩,应当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16日,被告向竹生向原告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但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被告向竹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竹*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向竹*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向竹*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竹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向*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向*的利息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向竹生负担250元,原告向*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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