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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贺**的申请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并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建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杨**以其房产做抵押向原告贺*建借款3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半年。2014年3月18日,双方又补签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8日止。因被告不守信用,拖欠本金350000元,利息80000元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430000元。

原告提交了杨**的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以房产做抵押向其借款3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

被告杨**未应诉抗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贺*建所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贺*建提交的3份证据均系书证,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来源于溆浦**理局档案室,借条原件来源于原告贺*建,3份证据均署名杨**,且被告杨**也未提出抗辩,与本案事实相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定。

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杨**向原告贺**借款350000元,被告杨**向原告贺**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期限。2014年3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所借原告贺**350000元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被告杨**以其位于溆浦县卢峰镇胜利街的351.55平方面积房产(产权证号17536,土地使用权证号溆国(2003)字第05824号)做抵押,双方并经溆浦**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7月8日,原告贺**因被告杨**没有履行返还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义务,向本院提出起诉。另查明,2014年3月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半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杨**尚欠原告贺**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为33973.33元,共计383973.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及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的利率均超过了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借款在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贺**借款本金350000元;

二、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贺泽建支付借款利息33973.33元(利息按年利率22.4%自借款之日算至判决之日,判决之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贺*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70元,共计6545元,由原告贺**负担345元,被告杨**负担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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