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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则起与杜**、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则起与被告杜**、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则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则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5日,被告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至今未偿还。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被告杜**出具的借条2张,证明被告杜**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证据2,证人夏**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6月13日、6月19日原告分两次共借给被告现金20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杜**、刘**于2011年7月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二被告未应诉抗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的主张事实相关,且来源合法,被告也未提出抗辩,应当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杜**、刘**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杜**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6月19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现因被告杜**未归还借款,原告戴则起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杜**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杜**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杜**、刘**已于2011年7月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而被告杜**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戴则起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戴则起要求被告刘**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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