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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邓**、周**、徐**、舒**、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邓**、周**、徐**、舒**、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延掌、被告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徐**、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9月6日被告邓**、周**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1100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期为六个月和三个月。2013年5月14日被告邓**、周**所借的600000元由被告徐**、舒**用溆浦县卢峰镇城南三区私字第3344号(房屋产权证号)202.51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张**对600000元的借款做担保人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周**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邓**、周**偿还原告贺显军借款本金1100000元,逾期利息33000元,两项共计1133000元;判决被告徐**、舒**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邓**、周**所借60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判决被告张**承担2013年5月14日被告邓**、周**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的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14日被告邓**向原告贺**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原告贺**与被告邓**、徐**,舒**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1份3页,证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邓**向原告贺**借款6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张**在借条上署名担保,以及被告舒**、徐**自愿以其位于溆浦县卢峰镇城南三区房权证私字第3344号房地产在原告贺**处进行抵押担保,并书面承诺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相关事实;2.2013年9月6日被告邓**、周**向原告贺**出具借条原件1张,双方抵押贷款合同1份2页,证明2013年9月6日被告邓**、周**向原告贺**借款500000元的事实;3.2014年4月1日被告邓**向原告贺**出具借款利息承诺书原件1张,证明被告邓**承诺借款本金1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借款是事实,借钱还钱天经地义,利息没有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被告舒**辩称:我对被告邓**的借款以房产的担保,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为无效担保。我对被告邓**的借款担保超过担保期6个月,担保已经失去法律效力,故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和担保责任。

被告周**未作答辩。

被告徐**未作答辩。

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邓**、周**、徐**、舒**、张**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邓**对原告所提交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抵押贷款合同以及借款利息书面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舒**对原告所提交的抵押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法律效力有异议,认为自己的抵押担保超过担保期限,原告对自己的抵押房产未作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无效。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

1、原告提交的2张借条系原件,被告邓**质证时,对其真实性以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2份抵押贷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其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邓*善于2014年4月1日对原告贺**借款利息承诺书1份,因被告邓*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邓**、周**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4日被告邓**因投资需要,在原告贺**处借款600000元。经过协商,原告贺**与被告邓**、徐**、舒**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徐**、舒**以其位于溆浦县城南三区房权证私字第3344号房地产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书面承诺担保期限为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邓**向原告贺**出具了6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进行担保。2013年9月6日,被告邓**、周**再次在原告贺**处借款500000元,原告贺**与被告邓**、周**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自愿以其位于溆浦县卢峰镇幸福街房权证私字第8545号房地产及溆国用(2003)字第008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原告处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邓**、周**向原告贺**出具了5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邓**、周**在原告贺**处两项借款共计1100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书面承诺在原告贺**处借款共计1100000元,利率按照月息3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邓**、周**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邓**、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被告邓**、周**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周**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邓**、周**出具的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邓**在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应视为对借款利率的补充约定。该利率超出了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未超出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按此标准计算,被告邓**、周**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0347元。但原告在起诉中请求被告邓**、周**支付的借款利息为33000元,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徐**自愿以其本人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邓**、周**向原告的600000元借款作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和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应认定该抵押条款成立并生效。虽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不产生抵押担保的法律效果,但当事人抵押担保的约定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虽然原告不能对抵押物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被告舒**、徐**应按诚实原则履行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即在被告舒**、徐**抵押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邓**、周**追偿。被告张**作为被告邓**、周**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自愿在被告邓**、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其与原告和被告邓**、周**形成担保合同关系。该担保合同关系是被告张**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未提供向保证人张**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2013年5月14日被告邓**、周**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周**、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贺显军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3000元;

二、被告徐**、舒**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邓**、周**向原告贺**2013年5月14日的借款6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周**追偿;

三、驳回原告贺**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7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8517元,由原告贺**负担8520元,被告邓**、周**负担9000元,被告徐**、舒**负担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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