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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张**、谌如松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与被告张**、谌如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及其委托代理人瞿**、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如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谌**向原告介绍被告张**认识,并介绍张**向原告借款,其自愿做张**的担保人。于是,原告在当日出借给被告张**30000元。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谌**本人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明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偿还,月息3分。被告张**借款后在前段时间能按期支付利息,现有几个月没有按期支付利息,连电话也不接,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息2%承担利息(截止2014年6月,利息为36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向其借款30000元,借款约定利率3%,被告谌**为张**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属实,但目前资金紧张,愿想办法分期分批偿还原告的债务,被告张**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谌**没有应诉抗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张**的借条,经被告张**本人质证辨认,无异议,并且对谌**在借条上书写的担保内容和签名的字迹也证实为谌**本人书写。因此,应当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9日,被告谌**介绍被告张**向原告舒**借款,并自愿为张**担保人。于是,原告舒**于当天借给被告张**30000元,预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10个月。被告谌**亦作为担保人在张**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由担保人偿还。但双方对保证范围及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到期之后,因被告拖欠借款本息,并拒接电话,酿成纠纷,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舒**与被告张**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虽然超出了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年利率6%的4倍,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仅按月息2%请求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谌**在借条上签名为张**担保,其与张**,舒**保证关系成立,其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其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其应在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谌**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款,二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舒**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按年利率24%向原告舒**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6月13日为3600元。此后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谌**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谌**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如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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