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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溆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王*之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之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刘**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熊**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之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在偿还了一个月利息后便外出,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李**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2、溆浦**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李**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王**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2013年3月,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2014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王**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虽未到庭,但借条系书证原件,足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被告李**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王**借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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