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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长远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长远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长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唐**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唐**于2013年8月9日具写借条,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2013年9月19日还清。2013年9月10日,被告唐**又具写借条,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2014年5月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造成原告资金困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86%支付利息17160元,后期利息付至借款还清止。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2张:1.2013年8月9日被告唐**向原告向长远出具的借条1张,借款金额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9日,约定没有利息;2.2013年9月10日被告唐**向原告向长远出具的借条1张,借款金额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实践性合同,被告写了借条,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借款,故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利息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息2.86%的标准计算利息偏高,违反双方合同规定,应当驳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2张借条系原件,被告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事实相关,应当予以认定。

经过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原告向长远与被告唐**等人合伙承办怀化龙**有限公司,原告向长远出资700000元。2014年4月原告要求退股,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唐**愿意出资500000元,购买原告价值500000万的股权。被告唐**支付300000万元后,尚欠200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因无钱支付,请求变通为私人借款。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9日,约定还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没有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购买原告股权,因当时无钱支付,请求将欠款变通为借款,获得原告同意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得到借款现金,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8月9日被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因为约定没有利息,故还款期限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超过还款期限2013年9月19日的逾期利息可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利息。2013年9月10日被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因为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超过还款期限的逾期利息可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进行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86%支付利息17160元的诉请,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在原告向长远处的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利息4962.22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分别自2013年9月19日和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日,判决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两项共计204962.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8元,减半收取2279元,由原告向长远负担279元,被告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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