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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龙银菊、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龙**、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勇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被告向*及其代理人朱**、被告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6日被告龙银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立据借款现金300000元整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现被告已有较长时间没有支付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据1张,证明被告龙银菊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杨**借款3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龙*菊辩称:该借款属实,但被告龙*菊借这笔款项,是转借给了刘**,刘**亦给我打了证明。该借款向勇不知情。

被告龙银菊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复印件1份1页,周晓华证明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龙银菊借款是代刘**所借。

被告向*委托代理人朱**辩称:被告龙**向原告杨**借款一事,向*不知情,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2013年7月29日被告龙**、向*已办理离婚,该借款与向*没有关系。

被告向*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怀**医院出示证明原件1份,证明怀**医院公派被告向*去长沙培训,对龙**借款不知情;证据2,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龙**、向*2013年7月29日已经办理离婚。

被告龙银菊对原告杨**提交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称不知情。

原告杨**对被告龙银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向*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证所登记的时间是2013年7月29日,登记在借款之后,仍属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对双方的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所提交的份证据系原件,被告质证时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龙银菊所提交的2份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刘**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被告向*所提交的2份证据,证据1,济民医院公派其到长沙培训,与借款知情与否无因果关系。证据2,原告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龙**、向勇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6日,被告龙**向原告杨**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借款,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龙**、向勇于2013年7月29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龙**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龙**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龙**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偿还借款是基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抗辩,主张应由被告龙**归还借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龙**、被告向*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向勇共同返还原告杨**借款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龙**、向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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