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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溆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邹**与被告张**、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刘**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熊**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刘**、张**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借款之后,二被告按期支付利息。2013年9月,二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故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但被告杳无音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张**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2.5分的事实;

2、溆浦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刘**、张**于2013年9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7月28日,被告刘**、张**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邹**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共计6500元。2013年9月,被告刘**、张**外出,之后未向原告偿还本息。2014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张**向原告邹**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被告未到庭,但有书证原件佐证,二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以月利率2.4%为宜,故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张**偿还原告邹**借款20000元及利息4588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扣除已支付的6500元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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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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