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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委托其代理人胡**、被告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海诉称:被告舒*莲系溆浦湘妃酒厂的经营业主。2013年11月1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到6个月,月息2分。被告利息已付至2014年3月12日。现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100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1月12日被告舒**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3-6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舒**辩称:原告唐**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互不认识,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借钱。2013年11月12日的30000元借款,是被告向湘妃酒厂的员工黄**、吴**夫妇所借,借条上“唐**”三个字,是根据黄**的要求写的。该借款除了已付利息外,其余本息已从黄**、吴**收取的账款中抵付。现因员工黄**、吴**夫妇私自携带湘妃酒厂120000元账款未归,被告的上述借条未能收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过30000元借款,不存在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的事实,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借条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定意见:原告提交的1张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予以认定。

经过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舒*莲系溆浦县湘妃酒厂的经营业主。2013年11月12日,被告因酒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厂里员工集资。酒厂员工黄**向其姐夫原告唐**借款30000元给被告舒*莲,但是原告唐**认为黄**没有偿还能力,是被告借用该笔款项,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得到该笔借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款本金为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后被告按约定利息将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3月12日共计24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酒厂资金周转,向员工集资。员工黄**向原告唐**借款,获得被告同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项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支配使用,且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故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借款是向黄**、吴**夫妇所借,现因黄**、吴**夫妇携带湘妃酒厂账款未归,该笔借款应从黄**、吴**夫妇收取的账款中抵扣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利息2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舒**在原告唐**处的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息2100元(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自2014年3月12日计算至2014年6月27日),两项共计32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1.5元,由被告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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