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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被告贺**、贺*、武秀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正本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贺**、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告武**、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香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武**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武**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贺**、贺*又先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因被告未付利息,原告多少催要,三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30000元,共计160000元。

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3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30000元:1.2011年12月18日被告武**借条一张,借款金额5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2012年6月19日被告贺**借条一张,借款金额50000元,约定月息3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3.2013年12月11日被告贺**、贺*共同借条一张,借款金额3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贺*辩称:2012年8月和9月,原告梁**给被告贺彬*借款100000元,贺彬*打了2张5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每月还5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偿还66500元。故原告诉请的130000元,不符合事实,请求的30000元利息不合法,实际只有33500元本金未还。

被告提交了7份证据,证据1.公安机关的报案登记表1份,证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上门讨债,发生纠纷,被告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2月11日所打借条不能成立;证据2.被告贺彬元侄子罗业勇证明1份,证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逼迫被告贺*将30000利息打成现金借款借据;证据3.舒*证明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证据4.梁飞飞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证据5.肖**证明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大约10000元;证据6.向青芳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证据7.向舒*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2011年12月18日借款为50000元的借条没有异议;对2012年6月19日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约定的月息3分过高。对2013年12月11日借款为300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所打的利息条子。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家里发生争吵,但不能证明原告在现场,纠纷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证明人罗业勇和被告系亲属关系,且从中可以看出是借款;证据3、4、5、6、7,只是证明证人看见被告向一个女人还钱,但是均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且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还款。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被告质证时,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事实相关,应当采纳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派出所报案记录1份,不能证明是原告上门讨债引发纠纷。证据2罗业勇证词1份,因为证人是被告贺彬元侄子,证词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且被告贺彬元,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能认定原告梁**强迫被告贺*,贺彬元将30000利息打成现金借条。证据3、4、5、6、7只是证明证人看见被告向一个女人还钱,但均未出庭接受询问,也未当庭对其看见接受被告还钱的女人进行指认,且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故不能认定被告武**向原告还钱。对于被告提具的7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2014年6月30日,被告武**向本院递交了案外人梁**与武小林的说明一份,证明二人于2013年12月11日参与调解原、被告偿还借款的有关情况。因被告贺*委托有代理人,且该份说明超过举证期限,没有双方当事人署名确认,原告否认认识梁**与武小林,不同意对该份说明重新开庭进行质证。故不能确认该份说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该份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贺彬*与被告武**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贺*系被告贺彬*、武**之子。三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武**于2011年12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没有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2012年6月19日,被告贺彬*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亦立下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2月11日,被告贺彬*、贺*父子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将借款交给了被告,被告为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出具的50000元借条、被告贺彬*与贺*出具的30000元借条,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贺彬*出具的5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息3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85%的4倍,对超过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85%四倍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贺彬*共同偿还原告梁**借款本金总额130000元、利息23725元(被告贺彬*的50000元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85%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合计1537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贺*对其与被告贺彬元于2013年12月11日在原告梁**处的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贺**、武秀金、贺*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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