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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静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静诉称:2012年2月11日、2012年8月13日被告刘**因资金周转先后二次向原告共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3年5月被告未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

原告提交了借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向*借款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应诉抗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借据系原件,借据上署名借款人为刘春连,与原告的主张事实相关,且来源合法,被告也未提出抗辩,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

2012年2月11日、2012年8月13日被告刘**因资金周转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2份借条,但借条上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没有约定。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向*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向*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刘**负担4300元,原告向*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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