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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曾**参加的合议庭,根据原告钟**的申请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被告刘*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鸥诉称:2011年8月31日、9月5日,被告刘**被告刘**介绍和担保,向原告钟*鸥共借款2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截止2014年3月7日,利息已达144000元。因被告不守信用,没有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和支付利息144000元,共计384000元,判令被告刘**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2份2页,用以证明刘*借其款240000元,被告刘**为担保人。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钟**所诉是事实,因目前困难,请原告减少利息。

被告刘*苹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我没有能力再担保了。

被告刘*、刘**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的2份证据质证没有异议,全部认可。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2份借条系原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当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钟**与被告刘**曾是单位同事关系。被告刘**被告刘**同胞哥哥。2011年8月31日和9月5日,原告钟**经被告刘**介绍并担保,分两次出借给被告刘*人民币180000和60000元,共计2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刘*借款后分别向原告钟**出具借条,被告刘**分别在两张借条上签了担保人刘**。但对担保范围和期限及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明确。被告借款之后,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7月6日中**银行公布金融机构贷款6个月内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刘成的借条佐证,应当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被告刘**在借条上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利息请求,应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返还原告钟**借款本金240000元;

二、被告刘*支付原告钟**借款利息144000元(按年利率23.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算至2014年3月1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一、二两项合计38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40元,共计95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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