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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第三人郭**于2014年6月7日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书记员高**担任本案庭审记录,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理作、第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武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持其父亲郭**的房产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但被告支付了七个月的利息后,至今不见人影,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又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第三人郭**称,被告郭*建在“借条”中注明的用房权证字第6296号房产作为其借款的抵押物的行为无效,该房权证系第三人郭**所有,第三人对被告用第三人的房权证抵押行为毫不知情,其抵押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庭确认原、被告的抵押行为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与第三人郭**系父子关系。2011年10月18日,被告以第三人郭**的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房权证第6296号)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货车,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月利息3分,每月支付6000元,按月支付。被告郭**在借条上注明:“本人用房子作抵押,6296号房子户头郭**、郭**”,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七个月的利息,即42000元,尚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郭**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万**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3分,并在借条上注明以第三人郭**的房产证作抵押的事实;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郭**用第三人郭**的房产证作抵押,房产证号为房权证第6296号;

3、本院2014年6月25日的庭审记录1份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向原告万**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郭**虽未到庭,但有书证原件为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月息3分的利率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的借款利率应按照中**银行2011年同类贷款利率6.1%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利息为132980元,除去被告郭**已支付给原告万**的利息42000元,被告郭**还应支付利息90980元。被告郭**以第三人郭**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万**借款,违反法律规定,该抵押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偿还原告万**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0980元,(按照中**银行2011年同类贷款利率6.1%的四倍计算,利息算至2014年6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合计2909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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