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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被告刘**、向永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向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原告唐**、被告刘**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红诉称:刘**、向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唐*红交付了借款,被告刘**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底,之后未归还利息及借款。

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3分,并提交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向永*未提交证据抗辩。

被告刘**辩称:1、借款约定利息过高;2、之前多付的利息应当扣抵本金。

被告刘**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质证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唐**提交的借条原件,被告刘*苹质证时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应当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2日,被告向永*、刘**因共同扩建溆浦花桥养猪场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永*、刘**离婚。2012年11月30日,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本金未付。另查明,2010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4日,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按5.6×4倍计算利率年利率为22.4%,截止2014年5月22日被告刘**、向永*应付唐**利息19687.11元,被告刘**、向永*已付利息12000元,还应付利息7687.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向**共同返还原告唐**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刘**、向永*按年利率22.4%向原告唐**支付借款利息7687.11元;对2014年5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2.4%另行计算。

以上款项合计47687.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39元,共计1088元,由被告刘**、向**负担1035元,原告唐**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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