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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湖南省溆浦县芹江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湖南省溆浦县芹江水电站(以下简称芹江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芹江电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判。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菊诉称: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发放职工工资),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6厘,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急需资金,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249600元(按月利率2分6厘计息,从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止),共计1449600元,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出具的借据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复印件1份1页、中**银行现金存款凭条复印件1份1页、被告单位出纳吕**出具被告《银行存款日记帐》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3、湖南省**术监督局出具《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复制件1份1页、溆浦**管理局出具《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制件1份1页,证明被告系依法注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被告辩称

被告芹江电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芹江电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且来源合法,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虽系复印件,但来源合法,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4日,被告因为职工发工资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注明:月利息26‰,按月付息,用途发工资,借款期限3个月。该借据加盖了被告财务公章。原告于当日分别通过溆浦**用联社和溆**商银行转帐65万元和55万元将借款12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借款后,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9月3日,按年利率31.2%计算,共支付了利息218400元。2013年9月3日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2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6‰即年利率31.2%,超过了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年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对超过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按此标准计算,自借款之日至判决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73333.33元。被告实际已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18400元,还应支付借款利息15493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省溆浦县芹江水电站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54933.33元(判决之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46元,减半收取8923元,由原告罗**负担583元,被告湖南省溆浦县芹江水电站负担8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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