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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被告肖**、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与被告肖**、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敬诉称:被告肖**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8月17日、2013年9月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此后,原告得知被告肖**在外负债累累,便四处打听其下落,但根本找不到被告肖**。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被告肖**、徐*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答辩。

被告徐*辩称:被告肖**向原告舒**所借两笔钱属于被告肖**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徐*没有关系。一、被告肖**向原告舒**借钱时徐*不知情;二、所借的钱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是被告肖**用于其他活动,与被告徐*没有关系;三、被告徐*与肖**已经离婚,在离婚协议里已经注明二人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与徐*没有关系。被告肖**所借原告的钱属于肖**的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肖**个人偿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徐*的诉讼请求。

原告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了2013年8月17日和2013年9月1日的借条2份,证明被告肖**向原告借款25万元。

被告肖**未举证。被告徐*提出了《离婚协议》1份,证明两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3日离婚,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男方未经女方同意所欠的债务与女方无关,由其个人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被告徐*提出的《离婚协议》,原告认为无法律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有规定,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是个人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两被告的《离婚协议》虽涉及被告事后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但不能仅凭此对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发生的债务主权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肖**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2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肖**交付了借款,被告肖**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未约定期限,借款后,被告肖**仅支付了原告1个月利息7500元。因被告肖**在外负债过多,原告四处打听不知其下落,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肖**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肖**与徐**夫妻关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被告肖**和徐*已于2013年11月13日离婚,双方在离婚时约定:无共同债权债务,男方未经女方同意所负债务与女方无关,由男方自行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肖**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被告肖**出具的借条证明,且原告已交付了借款,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借款的期限,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肖**与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与被告肖**未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被告肖**和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亦没有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肖**与徐*共同返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舒**借款本金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肖**、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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