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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被告肖**、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舒**、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舒**的车牌号N5SM58小汽车和肖**的车牌号N5SS88小汽车,并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群诉称:被告舒**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被告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向被告舒**交付了借款,但被告舒**未归还借款,被告肖**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舒**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舒**、肖**未答辩。

原告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了2012年9月21日借据,证明被告舒**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肖**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原告提出的为书证,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舒**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贺*借款15万元,被告舒**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肖**在借据上连带责任担保人栏内签字,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舒**交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舒*支付利息到2013年8月共11个月利息49500元。此后,被告舒**未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因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舒**向原告贺*借款15万元,由被告肖**提供担保,有借条证明且原告交付了借款,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舒**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被告舒**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为息3分,相当于月利率3%,借款发生时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该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已收取了11个月利息49500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倍为年利率24%,按此计算,截止2014年6月10日,利息应为62700元,现原告请求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息,截止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为6550元,加上已付利息,未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被告肖**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舒**返还原告贺*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6550元,2014年6月1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

二、被告肖**对以上第一项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舒**追偿。

以上第一、二项限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舒**、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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