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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被告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舒**、严**、舒**、武**、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舒**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舒**、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判。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舒**、严**、舒**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3%,并由被告武**、向**担保。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均在借款担保合同书上签字,并由低庄司法所当面见证。合同生效后,被告违背协议,不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舒**、严**、舒**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3600元,被告武**、向**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60000元,开庭之后的利息不再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舒**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1页及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舒**、严**、舒**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及被告武**、向**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舒**、武**均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舒**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公司经营失误,目前无力偿还。被告偿还借款的前提是A区门面开业,现因各种原因,A区门面无法开业,所以,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据此,请求原告同意延期还款。

被告舒**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严**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舒**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武**、向丽*辩称,被告舒**、严**、舒**完全有能力偿还,被告武**、向丽*愿意提供担保,是因为被告舒**用门面作为反担保,并当时已经口头约定每年租金6万元租给被告武**、向丽*经营。当时舒**借款是为了超市开业,我给这笔借款作了担保,现在被告舒**有房产门面,他女儿舒**也有工资,完全有能力偿还,如果要我负连带担保责任,门面应当按照约定租给我使用。

被告武**、向丽*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借条系被告舒**出具,《借款担保合同》中均有各被告签名,对其真实性,被告舒**、武**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严**、舒**、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根据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1日,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武**为担保人,被告舒**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出借人张**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给舒**,月息三分,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壹年。二、出借人借款给舒**,由担保人武**作担保。三、借款人按时支付出借人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满后,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以舒**步步高鞋服的两个门面(即永乐街门面)租金还偿借款。每年租金以陆万元计算还偿借款。其余多余门面租金由武**收取租金。其至本金利息偿清为止。”该合同出借人落款由原告张**签名,担保人由被告武**、向**签名,借款人由被告舒**、严**、舒**签名。由于该合同系溆浦**司法所工作人员执笔,故溆浦**司法所加盖了公章。同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交付给被告舒**,被告舒**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到张**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注:每月付息陆仟元整。收款人:舒**。”借款后,被告舒**按照约定偿还了2个月利息1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舒**、严**、舒**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借款担保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原告将借款本金20万元交给了被告舒**,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舒**、严**、舒**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舒**、严**、舒**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均超过了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即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0666.67元。扣除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12000元,被告舒**、严**、舒**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8666.67元。被告武**、向**作为被告舒**、严**、舒**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担保合同》上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武**、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武**提出被告舒**、严**、舒**答应将门面租赁给其使用方能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系另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舒**、严**、舒**在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8666.67元;

二、被告武**、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武**、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舒**、严**、舒**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张**负担113元,被告舒**、严**、舒**负担2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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