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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被告徐**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夫妻,2006年11月离婚后,被告以生活困难和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其旧情,于2008年4月28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3次分别借款50000元、1500元、1500元,有被告亲笔立据为凭。其中2008年4月28日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4月,至起诉日已逾期3年8个月10天,按银行同期借款年利率5.67%计算,利息为10001.2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1000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万元的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借款到期为2010年4月,至今已经3年多,在这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不予保护;2.事实上,原告给被告的借款,被告在2010年5月就已经还给了原告,当时原、被告还生活在一起,没有及时把借条收回。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后两笔共计3000元是事实。

原告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了下列证据:

1.借条原件3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

2.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证明被告借款时原、被告已经离婚。

3.证人舒**和舒**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证人舒**和舒**均到庭作证,舒**称2012年1月15日与舒**陪原告到被告单位向被告催要借款,但其本人未与被告见面。舒**称2012年1月15日与舒**陪原告到被告单位向被告催要借款,并与原告一起找到了被告,被告当时未还钱。

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3份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2008年4月28日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这5万元已经还了;对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那时候已经把钱还了,2012年1月15日是星期日,原告不上班,不在单位,证人是原告的哥哥和姐姐,有利害关系,讲的都不是事实。

原告徐**为证明偿还了其中的50000元借款,提出了熊**和杨**的证人证言,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熊**和杨**作了调查,证人熊**因出差未到庭作证,证人杨**出庭作证。熊**证明2008单位内部承包时与被告一起承包了水东电管站,因要交风险金,被告向原告借了50000元交保证金,2010年承包期满后,在2010年5、6月份,被告要证人熊**将50000元保证金还给原告,证人熊**便叫其妻杨**将50000元给了原告舒**。杨**证明在2010年5、6月份,其夫熊**要其将50000元钱给了原告舒**,并称知道该款是被告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在与其夫熊**共同承包水东电管站时为交风险保证金向原告借了50000元钱。

原告舒**对证人熊**未出庭作证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人杨**的证言没有异议,承认收到了杨**给的50000元钱,但称与借条上的5万元没有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双方当事没有争议的事实为:

原告舒**与被告徐**曾是夫妻,2006年11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至2010年,不过收入各自管理。期间,被告徐**于2008年4月28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分别借款50000元、1500元、1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和借条。其中2008年4月28日借款50000元的借据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0年4月,另外两笔借款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为:

一、被告徐**称,2008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因当时与熊**一起承包水东电管站时需要交风险保证金向原告所借,当时没有写借据,借据是2010年原告要被告补写的,该笔借款在2010年承包期满后,已于当年5、6月份托一起承包的熊**夫妇还给了原告,只是被告未将借据退给原告,原告也没有在2012年1月15日向被告催要借款。

二、原告舒**称,2010年5、6月收到的熊**妻子杨**所给50000元钱不是还2010年4月28日的借款,是熊**退原告的投资款,被告2010年4月28日借50000元是因为被告买“地下六合彩”输了向原告借款用于还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原、被告对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1月1日2笔借款没有争议,故被告徐**应当返还原告舒**这2笔借款3000元。

原、被告对2010年4月28日50000元借款有争议,焦点为:一、该借款是否已返还;二、原告对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50000元借款是否已返还。

2010年承包水东电管站期满后,被告托熊**、杨**夫妇将承包所交的50000元风险保证金直接退给了原告舒**,原告舒**承认收到了熊**、杨**夫妇所付50000元,但不承认是被告徐**返还的借款,而是原告自己的投资款。由于被告承认借款和借据真实,而原告不认可熊**、杨**夫妇所付50000元是偿还被告的借款,且现在仍持有该50000元的借据,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足以证明的证据,故不足以认定熊**、杨**夫妇付给原告的50000元为被告返还了原告的借款。至于原告所取得熊**、杨**夫妇的50000元在原告不承认是偿还被告的借款情况下如何认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有争议,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

二、原告对2008年4月28日借款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008年4月28日借款50000元约定2010年4月还清,故原告最迟应当于2010年4月30日还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据此规定,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2年5月1日届满,原告于2014年1月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可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要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必须符合规定的方式,即:(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原告舒**称其曾于2012年1月15日口头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徐**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未提出向被告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和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等足以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的规定,被告徐**对2008年4月28日借款50000元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舒**借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舒**负担663元,被告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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