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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理尚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理尚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孟*、人民陪审员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理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尚诉称:被告张**在2011年2月28日以在溆浦(三角坪)办药店为由,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月息2%应付息13200元共折合人民币332000元整。原告在去年、今年连续打电话,找被告还钱,并且原告派杜**、向**找被告还钱,被告以多种借口拖延时间,迟迟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200元。

原告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向理尚借款20000,月息2分。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借据系原件,借据上署名借款人为张**,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并且被告也未提出抗辩,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

2011年2月8日,被告张**向原告向理尚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据了借条,约定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2011年2月份,国家颁布的金融机构6个月期贷款年利率为5.35%。按4倍计算年利率为21.4%,月利率为1.78%。被告张**借款之后,拖欠原告本息不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主张,有被告张**的借据佐证,并且被告张**也未提出抗辩,应当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违背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出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对四倍以内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返还原告向理尚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张**按年息21.4%向原告向理*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11月7日应付11924.56元,2013年11月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

以上款项合计31924.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张**负担598元,原告向理尚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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