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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陈**、吴**、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陈**、吴**、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曾**参加的合议庭,根据原告武**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保全裁定,并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吴**、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香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陈**、吴**母女及刘**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手中借款100000元,口头协议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武**借款100000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署名借款人为陈**和刘**,与本案的事实相关,来源合法,被告未予抗辩,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

2012年1月1日,被告刘**、陈**共同向原告武**借款100000元,向原告武**出具了借条。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因被告未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陈**、刘**偿还借款有其二人的借条佐证,且陈**、刘**均没有提出抗辩,应当认定其起诉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武*香主张被告吴**应共同偿还借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其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陈**共同返还原告武**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君香对吴**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陈**、刘**各承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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