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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亮钦与米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钦与被告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钦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2年6月5日、28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400元。借款之后,被告不守信用,故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2份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米社华未提交证据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借据上署名借款人为米**,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本院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2年6月5日、28日被告米**共二次向原告向**借款30400元(6月5日20000元,6月28日10400元)。被告米**均出具了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米**立即返还借款30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米**返还原告向亮*借款30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4元,共计884元,由被告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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