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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钟**、舒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钟**、舒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舒乾经传票传唤地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钟**、舒*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1日,被告钟**以丈夫舒*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息2分。现被告下落不明,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钟**、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钟*荷辩称: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4分,原告要求在借条上写月利息2分,实际是按4分计息,且先付1个月利息8000元,借款当日只有192000元转账。2013年8月31日还了利息8000元,存在原告父亲唐先求账户上,2013年10月1日和10月31日分别还了利息8000元,共付了利息32000元,如按2分计息只要付利息16000元,多付了16000元,应当扣抵。

被告舒*辩称:舒*对钟**向原告借款不清楚,是受害者,钟**也没向舒*讲过借款的事情,舒*没有做生意也没有承包工程,不需要向原告借款,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了2013年7月3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和中国建设银行行内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钟**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息为2分,借款已经交付。

被告钟*荷证明其主张提出了2013年8月31日、10月1日和10月31日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证明3次付原告利息24000元。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钟**提出的2013年8月31日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有异议,提出支付给唐**的8000元不是付原告利息,对10月1日和10月31日的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被告钟**提出的2013年8月31日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户名不是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10月1日和10月31日的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原告无异议,应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钟*荷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唐**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被告钟*荷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的月利率为2分,借款系原告通过中**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钟*荷。借款后被告钟*荷支付了利息16000元,本金未还。

另查明,被告钟**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钟**与舒乾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钟**承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且有借条及交付凭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上约定的月利息2分,相当于月利率2%,该月利率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予保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钟**与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钟**提出借款时支付了1个月利息以及通过唐先求账户支付了8000元利息,但原告否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裁判之日,应付利息为27733元,扣除已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再支付利息4000元,尚未超出应付利息数额,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舒*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唐**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元,共计20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5880元,由被告钟**、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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