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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以德独任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并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杨*向原告郑**借款50000元,月息3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7日被告杨*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期间被告杨*仅向原告郑**支付过7个月利息共计10500元,便不再支付利息及本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970元,承担诉讼费。

原告郑**提交了杨*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

被告辩称

被告未应诉抗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借据上署名借款人为杨*,与原告的主张相关,且来源合法,被告也未提出抗辩,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

2013年3月5日,被告杨*向原告郑**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息3%承担利息。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天,被告杨*向原告郑**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借款之后,被告仅归还原告郑**3万元本金及7个月利息10500元。经查明,2013年3月5日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半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6%。按5.6%×4倍计算利率年利率为22.4%,截止2014年4月24日被告杨*应付郑**利息10901元,被告杨*已付利息10500元,还应付利息4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提出抗辩,原告支付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返还原告郑**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杨*按年利率22.4%向原告郑**支付借款利息401元;对2014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2.4%另行计算。

以上款项合计204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9元,共计391元,由被告杨*负担384元,原告郑**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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