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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3年3月18日、2013年4月20日被告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口头约定2013年10月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款330000元。

原告提交了借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3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应诉抗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借据系原件,借据上署名借款人为李*,与原告的主张事实相关,且来源合法,被告也未提出抗辩,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

2013年3月18日、2013年4月20日被告李*因资金周转共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向邓**出具了两份借条,但借条上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没有约定。现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邓**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所主张的请求提供了被告的借条佐证,被告也没有抗辩,应当认定其起诉的事实成立,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返还原告邓**借款本金3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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