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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杨某某、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与被告杨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某独任审理,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杨某某、罗某某的银行存款170000元。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三分。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仅在2013年年前支付了利息12000元。现二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搪塞利息。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某某、罗某某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向*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罗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署名借款人为杨某某、罗某某,与原告的主张相关,且来源合法,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对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原、被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杨某某、罗某某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向*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月息3分,借期一年,按月付息”。二被告借款后,没有完全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经查明,2013年5月2日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00%。按6.00%×4倍计算利率年利率为24.00%,截止2014年4月22日被告杨某某、罗某某应付向*利息32000元,被告杨某某、罗某某已付利息12000元,还应支付利息20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客观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某某、罗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利息的诉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某、罗某某返还原告向*借款150000元;

被告杨某某、罗某某支付原告向*借款利息20000元。

上述款项合计1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共计3220元,由被告杨某某、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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