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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与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邬**与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邬*平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谭**因购置美容、美发等设备向原告借款60000元,按月息2%计息。2012年10月27日后,被告既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19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谭**向原告邬**借款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应诉抗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借据系原件,借据上署名借款人为谭**,与原告的主张事实相关,且来源合法,被告也未提出抗辩,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

2011年11月27日,被告谭**向原告邬**借款60000元,并向邬**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邬**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所主张的请求提供了被告的借条佐证,被告也没有抗辩,应当认定其起诉的事实成立,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明约定利息的证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返还原告邬**借款本金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谭**负担1300元,原告邬**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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