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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育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4月,被告因经营煤炭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74800元用于垫付税金。2012年5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封*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承诺在2012年8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封*偿还原告借款174800元。

原告提交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款174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应诉抗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借据系原件,借据上署名借款人为封波,与原告的主张事实相关,且来源合法,被告也未提出抗辩,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

2012年5月17日,被告封波因经商拖欠税金向原告借款174800元,并向陈**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借条上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没有约定。现因被告拒绝还款,原告陈**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所主张的请求提供了被告的借条佐证,被告也没有抗辩,应当认定其起诉的事实成立,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封*返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74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6元,由被告封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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