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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刚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刚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熊**担任记录,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刚、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张**、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刚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在2012年12月22日前还清借款,月息4%。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按约定给原告支付利息,直到2013年2月才没付息;被告支付的部分利息应折抵本金,超过部分则不予保护。

被告刘**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9月22日,被告刘**向原告向建*借款10000元,还款期三个月,月息4分,如到期未还,则按月息5分计算,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一直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700元,从2013年2月起被告一直未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2014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向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书证原件,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刘**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应以月息2.4分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偿还原告向建*借款10000元及利息2860元(利息从2012年9月22日起按月息2.4分计算至判决之日,扣除已付的1700元利息);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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