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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单**、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单**、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24日被告单*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利息按月支付。从2014年2月起,被告一直就没有给付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原告借款,但其一直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单*艳未答辩。

被告米**辩称,原告说两次借钱不是事实,钱是原告自愿放在被告处的,且原告已拿去10000元,应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起,被告单**陆续从原告刘**处借钱。2013年6月1日,被告单**给原告出具一张60000元的借条。同年6月24日,被告单**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上述款项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利息按月给付。2013年12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被告从2014年2月起没有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从2013年6月起,被告一共给付原告利息43800元。另查明,被告米**与单**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并辩论,本院确认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借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的事实;

2、溆浦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事实;

3、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单**向原告刘**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单**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应以月息2.4分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共同偿还。被告偿还的10000元借款,应予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二被告单**、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744元(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计算按照月息2.4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单**、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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